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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4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孔莉莉,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翠,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钱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小翠和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左右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由于生活中的事情吵架,感情不和,原告也因此于2013年下半年搬离被告的住处,自己一人在外地居住,平时只是关于孩子的事情偶尔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女儿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期间产生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等凭票对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婚生女名为钟瑾宣。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还能过下去的,今年过年的时候我还为了孩子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月。被告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钱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在工作中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婚生女钟瑾宣出生。婚后,虽然夫妻间由于生活中的事情发生争吵,但是原告仍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轿车,同时原告也为被告家做地基出资5、6万元。今年过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且结婚四年多,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