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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管字第9号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刘为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路653号。法定代表人周吕。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兴翰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不动产系绵竹市汉旺镇安居房,故应由绵竹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即成都武侯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合同协议管辖无效,应由绵竹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