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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凯明与卢伟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明,卢伟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张凯明,农民。被告:卢伟正。原告张凯明与被告卢伟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明以被告卢伟正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1000元,到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上述总计170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银行业务回单3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双方约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正于本判决生效日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凯明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凯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卢伟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