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北海新皇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邹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新皇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陆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婵影,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晓。一审第三人董志鸿。再审申请人北海新皇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皇都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邹晓、一审第三人董志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皇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邹晓的转租行为不需要经过新皇都公司同意是错误的。新皇都公司于2011年10月起已实际参与了邹晓共同合作经营、管理北海市贵州路30号“皇都大酒店”面向北部湾路小八角楼及酒楼裙楼和酒楼周边停车场,若邹晓将经营权单独转租给第三人董志鸿,是必须要经新皇都公司同意的。邹晓将其与新皇都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餐厅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董志鸿也是必须要经新皇都公司同意的。2、二审判决认定邹晓与新皇都公司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与一、二审均认定邹晓依据与新皇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新皇都公司交付了共计116000元是自相矛盾的。二审判决认定邹晓与新皇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新皇都公司再占用116000元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应退还邹晓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认定新皇都公司未经邹晓同意,将皇都大酒店小八角楼及裙楼的租赁权转租给董志鸿已经构成违约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令邹晓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新皇都公司与案外人钟闻世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邹晓与董志鸿2013年6月17日签订《酒楼转包责任协议书》时,新皇都公司尚未取得该酒楼的租赁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邹晓的转租行为不需要经过新皇都公司同意并无不当。况且,2013年9月3日新皇都公司又与董志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董志鸿实际履行的是其与新皇都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与邹晓签订的《酒楼转包责任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二审判决认定邹晓与新皇都公司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餐厅房屋租赁合同》及《餐厅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是指酒楼未实际交给邹晓承租使用,邹晓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30日向新皇都公司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餐厅广告费45000元、小八角楼夜景灯15000元及保安保证金6000元共计116000元,上述保证金及装修费均为邹晓为租赁使用房屋而支付给新皇都公司的款项,由于邹晓未实际得到酒楼承租使用,双方均同意解除《餐厅房屋租赁合同》及《餐厅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新皇都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再占用上述116000元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退还给邹晓。新皇都公司与邹晓2012年6月11日签订《餐厅房屋租赁合同》及《餐厅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皇都公司将新皇都大酒店小八角楼及裙楼租赁给邹晓经营使用,而2013年9月3日,新皇都公司未经邹晓同意,又与董志鸿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给邹晓的房屋租赁给董志鸿,造成邹晓无法租赁使用房屋,二审判决认为新皇都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新皇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海新皇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