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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某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4月1日,原告赵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置家庭矛盾,导致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徐某乙现随原告赵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学习等因素考虑,女孩徐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孩徐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徐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400元,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