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屠龙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龙,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687542-5。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上诉人屠龙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屠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屠龙与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的产生基本担保合同,本案的处理应以担保合同的管辖约定为依据,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且不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中管辖约定作为其有管辖权的依据,显然认定事实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二章“担保”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屠龙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屠龙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在垫付贷款本息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等相关内容。现本案原审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日立挖掘机买卖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请求屠龙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违约金等,故该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据双方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屠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