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振兴路玉井新村一路边,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5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振兴路玉井新村一民房8楼的一个房间,将1.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2次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振兴路玉井新村一路边,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2.2015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长乐市金峰镇振兴路玉井新村一民房8楼的一个房间内,将1.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价格贩卖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3号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林为锋人民陪审员 郑小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