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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苏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苏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5日,陕西省勉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韦,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杨,男,回族,生于1990年1月14日,汉中市汉台区人,系陕FBB2**号小客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法定代表人XX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军诉被告苏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告苏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4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苏杨驾驶陕FBB2**号小型客车,沿汉台东出口向西行驶至吴基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王建军驾驶的老年代步三轮车载乘坐吴明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发生原告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该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均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20天左右。被告苏杨所驾驶的陕FBB2**号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特约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杨进行赔偿。现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变更后)43858.80元(24366×18×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898.80元。被告苏杨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伤残情况鉴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苏杨的车辆在永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特约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杨进行赔偿。原告本来就无业,且未提交相关收入的证据,故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苏杨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还从苏杨处支取了现金5000元,保险理赔后应当返还苏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伤残情况鉴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苏杨之间是合同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强险条例规定,该由我公司赔偿的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不是所有损失都由我公司赔偿。另外,医药费我公司只能按照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不包括自费部分或非医保部分。为了便于计算可从医药费中扣除10%,该扣除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也不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依法不应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苏杨驾驶陕FBB2**号小型客车,沿汉台东出口向西行驶至吴基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老年代步三轮车载吴明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发生原告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该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坐人均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时间为二十天左右。被告苏杨所驾驶的陕FBB2**号小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特约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苏杨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还从苏杨处支取了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相一致的部分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杨驾驶证及行驶证;陕FBB2**号小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汉中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居住证明。被告苏杨提交的垫付王建军住院医疗结算票;原告王建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建军无责任,被告苏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陕FBB2**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尚有不足的,由被告苏杨进行赔偿。故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要求被告永安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具体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526.21元(含住院费17484.21元、门诊费104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本案的自费部分为1352.62元(23526.21元-5000元-5000元)×10%(除去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被告永安公司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2173.59元,原告自费的医疗费1352.62元,应当由被告苏杨负担。原告虽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840元(32天×120元/天),32天住院护理时间并无不妥,但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偏高,且无证据证实,酌定为90元每天,应为28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和残疾赔偿金43858.80元(24366元/年×18年×10%),并无不妥,予以支持。鉴定费1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为确认原告伤情必然产生鉴定费,故该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苏杨应予赔偿。交通费原告虽主张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住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损害,但主张2000元偏高,参照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1612.39元。上述款项中,被告苏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王建军已经从苏杨处支取的现金5000元,待保险公司向王建军赔偿后,王建军应当返还苏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612.39元;二、被告苏杨赔偿原告王建军鉴定费1300元;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建军赔付后,由王建军返还苏杨垫付的医药费17173.59元、护理费2880元和王建军已经支取的5000元,扣除苏杨应当赔偿鉴定费1300元后,共计23753.59元,王建军实际领款47858.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苏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