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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于清华与高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华,高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于清华。委托代理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清华与被告高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娟、被告高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高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华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高坚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达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报刊亭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于清华造成事故,致于清华受伤,小型轿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坚负主要责任,原告于清华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高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8832.28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80064.64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972元,误工费28188.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360元,按责任和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我实际主张两被告赔偿308832.28元。原告于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于清华、被告高坚身份信息、被告高坚的驾驶证和车主夏某甲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2张、用药清单2份;4、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建湖县近湖街道西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5、承包合同1份,证人郑某、金某到庭所作的证词各1份。被告高坚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借用夏某甲所有的沪C×××××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中我垫付了2115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坚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6张,收条3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高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原告用药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于清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高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9时40分许,高坚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达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报刊亭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于清华造成事故,致于清华受伤,小型轿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清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清华被送至盐城市第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清华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产生医疗费80069.14元,其中被告高坚垫付211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高坚借用夏某甲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于清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6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清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结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原告于清华居住在建湖县裕丰花苑物管用房楼下。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清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3、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高坚借用夏某甲的车辆,故对原告于清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关于原告于清华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于清华及被告高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80069.1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54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972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81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六个月,鉴于原告于清华居住在城镇,故本院确定原告于清华误工费用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个月×34346元/年=17173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该费用应为3个月×34346元/年=8586.50元;⑥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残疾等级为8级和9级,该费用应为(0.3+0.02)×34346元/年×20年=219814.40元;⑦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⑨财物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有财物毁损事实,且原告于清华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物毁损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财物损失的请求不予采信。上述①-③项合计81851.14元,④-⑧项损失合计256073.90元,原告于清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71851.14元+146073.90元)×80%=174340.04元,合计294340.04元,扣减被告高坚垫付211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计币263183.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清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63183.74元(垫付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返还被告高坚垫付的费用21156.30元;三、驳回原告于清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4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404元。由被告高坚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肖 曙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