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冯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务工。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十八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此外被告还经常酗酒,夜不归宿,为此还给原告写过书面保证,但始终没有悔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为减少诉累撤诉,但是此后半年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新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9月4日撤回起诉,撤诉后的半年内双方没有和好生活,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未到庭不再要求,本次诉讼中暂时撤掉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争吵,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冯某暂时撤掉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