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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寿阳县农业委员会与寿阳县创鑫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阳县农业委员会(原寿阳县农业局),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亮,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宝,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阳县创鑫安装有限公司(原寿阳县安装公司、山西省寿阳县安装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城西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霍存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真田。再审申请人寿阳县农业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寿阳县创鑫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寿阳县农业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一)本案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所涉农业培训中心大楼产权不属于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认为《农业培训中心大楼出售协议》,不能对抗和推翻原有的证据是根本错误的。因为,原有的证据,只是会议纪要、追欠的通知等,这些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产权证明作用。因而,一、二审以再审申请人对大楼具有产权,判决申请人承担工程款根本错误。(二)一、二审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也是导致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而证据和事实足以说明,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寿阳县分校(简称农广校)与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寿阳县分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更名为寿阳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当时属于寿阳县政府的下属单位。二、被申请人以事后的两份结算书和一份虚假欠据主张债权,法庭不应支持。从两份结算书的形成时间看出,当时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中心并没有刻制公章,而该结算书却盖有该公章,显然不真实,有伪造嫌疑。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论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从1996年至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创鑫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以其不是适格主体,无事实依据。1、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大楼,是寿阳县商品粮基地县建设的重要项目,依据商品粮基地县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凡在粮食基地县建设中投资建设和购置的一切资产,属农业部门所有。1996年1月3日政府会议“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大楼建成使用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农业技术培训大楼产权属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寿阳县编制委员会证明1996年前,寿阳县农业局挂“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牌子与农业局一套机构两块牌子,1996年机构改革后,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撤销。2、寿阳县计委县计发(1996)040号文件,“关于成立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服务中心的批复”中,第五项资产及资金:培训服务中心定在培训中心大楼内经营,必要的设备和固��的经营场所由培训中心提供,产权为农牧局所有。3、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服务中心“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中,主管单位:寿阳县农牧局。房屋场地证明:培训大楼产权归农牧局。农牧局承诺,企业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培训大楼属农业局是明确的,农业局行使产权权利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申请人依据寿阳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县改复字(2002)0l号文件批复,由原企业“寿阳县安装公司”改制为“寿阳县安装服务中心”,“寿阳县创鑫安装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工程款债权,为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三、再审申请人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1995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工程结算书,证明答辩人承建农业技术培训大楼室外地沟采暖管��安装工程,总造价54520.46元。2、1996年7月12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署工程结算书,证明被申请人承建农业农业技术培训大楼室外地沟排水管道安装及改建工程,总造价56320.45元。3、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110840.91元,1996年12月26日施工单位出具欠条“今欠到安装公司安装工程款110840.91元”,对两年度施工工程款合计数确认。4、寿阳县安装公司给寿阳县商品粮基地县培训中心出具“交来室外地沟采暖上下水管道安装保温等工料款42194.03元”,其中1万元为培训大楼安装锅炉、茶炉、讯号管、膨胀管、自来水管等材料费和人工费。因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单方意向用农广校一辆旧向阳牌汽车抵顶部分工程款,所以以上款项汇入农业技术培训中心账户,并未转入被申请人账户,是本案事实。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68646.88元应予确认。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5年至1996年承建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大楼室外地沟采暖管道、室外地沟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完工后,一直向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中心和寿阳县农业局(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寿阳县农牧局)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本案一直在诉讼中,而且2004年寿阳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出通知催办,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寿阳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组县改复字(2002)0l号文件批复,由原企业“寿阳县安装公司”改制为“寿阳县安装服务中心”,“寿阳县创鑫安装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接原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1996年1月3日寿阳县政府针对农业培训中心大楼的投入使用、产权归属、经营管理、组织协调等作出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该大楼产权属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寿阳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出县解欠第01号通知,要求寿阳县农业局(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解决寿阳县安装服务中心的工程欠款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大楼产权系本案再审申请人寿阳县农业委员会正确。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出售大楼的协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说明出售大楼当时的组织机构,并非是该大楼的产权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称,原审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导致错误判决,经查明,寿阳县编委为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寿阳县农业局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而非再审申请人所称,再审申请人与寿阳县农业技术培训中心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再审申请人称,两份结算书和欠据上的公章是补盖的,有伪造嫌疑,但再审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工程完工以后,一直向寿阳县农业局、寿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寿阳县农牧局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并且在2004年寿阳县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出通知催办,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寿阳县农业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民贞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