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魏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段彩霞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彩霞,朱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魏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段彩霞,女,汉族,1963年12月2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号*号楼*单元*楼*户。申请执行人朱桂明,女,汉族,1960年1月2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北段*号院*单元*楼*户。申请执行人朱桂明申请执行段彩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15年4月16日段彩霞向本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我院执行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68号1号楼4单元4楼东户房产的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申请人名下仅有该一套房屋,且该套房屋系申请人家庭唯一住房,房屋面积仅有60平方米;2、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七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应当再审;3、寇建霞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我院的执行行为是依法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院(2012)魏七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朱桂明位于魏都区劳动路68号1号楼4单元4楼东户房产一套。本院对该房产进行执行依法有据,段彩霞认为(2012)魏七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彩霞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海明才执行员 :司忠信执行员 :吴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