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龙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龙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登和,男,镇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光强,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和,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7月18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约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在镇巴县某某社区购买小产权住房一套。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某,现年8个月。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后,双方性格极为不合,根本无共同语言。从结婚到生育小孩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及孩子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婚生女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41780元(16680元/年×17年÷2人),位于泾洋镇河西社区住房一套(135m²)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欠信用社购房贷款11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嫁妆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是有感情基础的,并非草率结婚。双方都属大龄青年,结婚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和选择。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50000元现金,加上原告家的50000元嫁妆款合计10万元,此款应当分开算,不能混为一起都视为原告的嫁妆款。原告一致反对与被告一同打工,这是造成各自一方打工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以打工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是错误的理由,是为自己企图离婚的无理辩解。女儿肖某某出生后,一直吃奶粉,由两家老人共同照料抚养,原告没有尽一个母亲的责任,被告家在县城,有人照料孩子,经济上也不成问题,小孩归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婚后关系一直正常良好,既没有发生过矛盾和夫妻感情被伤害的事,更没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0月在北京打工时不幸受伤,导致髌骨骨折,一年后尚要二次手术,处境困难,况且婚生女儿才八个月,原告提出离婚,违背了夫妻相互扶持的婚姻原则和基本道德良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8日在陕西省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女到男家居住生活,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现未满一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无大的矛盾纠纷。为家庭生活的改善,原告在结婚后不久即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外出打工,年底回来在家待至2014年5月小孩生产满月后,又与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11万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龙某的嫁妆有:现金10万元,美菱冰箱一台(216ML)、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被子十床、床单十个、枕头十个、电压力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炒锅一个、碗盘各二十个。另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在某某社区购买张明荣修建的小产权住房一套,位于周家营,房屋面积为130M²,房屋价格为325000元。房屋共有人为肖某、龙某及被告父母肖元清、黄发秀四人。房款325000元分五次给付给张明荣,分别是:第一次由肖元清出资5万元作为定金给付;第二次由肖某用其家乐卡贷款5万元给付;第三次由肖某与龙某共同到信用社用其结婚证贷款15万元给付;第四次用龙某结婚时陪嫁款中的5万元给付;第五次由肖元清在其妹肖元香处借款1.5万元给付。下余1万元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取得房产证时给付。再查明,原告龙某陪嫁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4万元用于偿还原、被告共同贷款,其余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生育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相恋,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结婚后两人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多数时间各自外出在不同地方打工,造成两人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不能相互照料,这是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的主要原因,但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相互之间也无大的矛盾纠纷,夫妻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分居问题,相互关心、支持和帮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维系的可能。另原、被告孩子尚幼,从孩子健康幸福成长考虑,也不宜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廖元清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