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友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占山与包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山,包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占山,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室。被告包庆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王占山与被告包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占山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包庆生向原告王占山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4日偿还,但至今被告包庆生仍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占山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包庆生向原告王占山借款4万元。被告包庆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包庆生未向本庭出示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王占山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包庆生向原告王占山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到期,被告包庆生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21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包庆生向原告王占山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因被告包庆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占山请求被告包庆生给付欠款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2100元,因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4日还款,故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从2014年2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29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009元(4万元×6.15%÷360天×294天﹦2009元),故本院对借款的部分利息2009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包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占山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009元,两项合计42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负担850元,原告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高克娟人民陪审员 程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