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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衍磊,农民。被告:颜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是换亲,在对被告毫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颜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颜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性情多疑、脾气暴躁,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折磨。2008年7月,因家庭矛盾生气后,我外出打工至今。综上,我和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并分居长达6年之久,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颜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颜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阳谷县阿城镇颜营村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6年,感情已经破裂。该份证据无出具人签名,作为基层组织无法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有余,且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情分,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和好有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玲审 判 员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马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