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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波与被告王政杰、闫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波,王政杰,闫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张冬波,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政杰,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冬波与被告王政杰、闫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政杰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闫小庆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政杰归还其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从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闫小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二人均对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现均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政杰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闫小庆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号,被告王政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冬波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王政杰担保人闫小庆2012年6月11号”。借款后,被告闫小庆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政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被告闫小庆提供担保,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均认可,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政杰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条上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闫小庆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另要求被告闫小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条中约定“担保人闫小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冬波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已归还的3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闫小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