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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因赌博输钱,便想用租车抵押给他人借钱赌博。2014年5月30日和6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到新余市永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租了赣K106**号和赣KA92**号汽车,后被告人万某某将该二辆汽车抵押给他人得款计人民币6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输光了。经鉴定,该二辆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93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某、林某滴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因为赌博输了很多钱,便想到用租车抵押给他人借钱来赌博。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与简某某一起到新余市永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发公司),被告人万某某用简某某的驾驶证租了一辆荣威牌(350)小汽车(车牌号为赣K106**)。第二天,被告人万某某将该车辆开到分宜,向林某滴抵押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万某某随即将该款用于赌博并且全部输光。2014年6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又来到永发公司,用自己的驾驶证租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车牌号为赣KA92**),被告人万某某将该车开到分宜,向林某根抵押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万某某随即将该款用于赌博并且全部输光。经鉴定,被诈骗的二辆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简某某、林某滴、林某根、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欠条,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永发公司二辆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4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诈骗的财物未被追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诈骗的二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赣K106**、赣KA92**)返还给新余市永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