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国营揭阳糖厂、汕头国际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国营揭阳糖厂,汕头国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住所地:揭东县。负责人:杜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榕生、郑泽光,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员工。被告:国营揭阳糖厂。住所地:揭东县。法定代表人:涂天坚。被告:汕头国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区。法定代表人:谢丰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揭东支行)诉被告国营揭阳糖厂(以下简称揭阳糖厂)、汕头国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鞋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揭东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糖厂、国际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诉称:1990年6月5日被告揭阳糖厂与中国人民银行揭东县支行签订中国人民银行揭东县支行专项贷款合同书(乙类)编号:90-1#。1990年6月5日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笔,金额共232万元,月利率8.4‰。分别于1992年2月20日、1992年5月20日、1992年8月20日、1992年11月20日、1993年2月20日到期。1990年7月19日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揭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笔,分别于1993年4月20日和1993年6月5日到期。上述7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62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结欠本金362万元和利息5291555.78元。国际鞋业公司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揭阳糖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2万元及该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二、国际鞋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复(2009)13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专项贷款合同书一份(90-1#)和借款借据七份,证明被告揭阳糖厂于1990年6月5日和199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7笔共362万元及有关担保人、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情况,借款由国际鞋业公司作担保,现两被告均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补充说明:1990年借款时贷款单位是人行揭阳县支行,后因揭阳设立地级市,相应地贷款单位变更为人行揭阳分行,自1999年起该笔借款按内部文件归割给揭东农行,期间均有在向被告揭阳糖厂催收时告知);4.中国人民银行债权债务核对表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1份,证明多次向被告揭阳糖厂催讨借款,被告揭阳糖厂仍无付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揭阳糖厂和国际鞋业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揭阳糖厂与原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原揭阳县人行)于1990年6月5日签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县支行专项贷款合同书(乙类)》一份,约定揭阳糖厂向原揭阳县人行借入人民币专项贷款362万元,用于胶合板生产项目。借款期限3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1993年6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按季计收利息。上述专项贷款由国际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揭阳县人行向揭阳糖厂发放贷款5笔,金额分别为50万元、62万元、30万元、20万元和70万元,期限分别为1990年6月5日至1992年2月20日、1992年5月20日、1992年8月20日、1992年11月20日和1993年2月20日;1990年7月19日,原揭阳县人行又向揭阳糖厂发放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50万元,期限分别为1990年7月19日至1993年4月20日和1993年6月5日。上述7笔借款本金合共36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揭阳糖厂没有付还贷款本息,国际鞋业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后上述借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该行自199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多次向被告揭阳糖厂催讨借款本息,揭阳糖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也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盖章及签名确认。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揭东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揭阳县人行与被告揭阳糖厂、国际鞋业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揭阳县支行专项贷款合同书(乙类)》,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揭阳县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揭阳糖厂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揭东支行要求被告揭阳糖厂归还借款本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因上述合同签订于担保法生效之前,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又未向保证人国际鞋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保证人国际鞋业公司已不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国际鞋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营揭阳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36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62万元、30万元、20万元和70万元自1990年6月5日起分别至1992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和1993年2月20日止,本金80万元、50万元自1990年7月19日起至1993年4月20日、6月5日止,按月利率8.4‰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80元,由被告国营揭阳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谢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