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忠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徐忠红、廖洪仙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忠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徐忠红,廖洪仙,开化县华鑫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东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陈忠祥。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机构代码:178766767。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被执行人徐忠红,身份证号码:3308221968********。被执行人廖洪仙,身份证号码:3308221969********。被执行人开化县华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下界首村溪口7号,机构代码:665162223。法定代表人:吴青华。被执行人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山北路319号C栋228号,机构代码:78726501X。法定代表人:宋宝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忠红、廖洪仙、开化县华鑫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忠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忠祥称,2012年4月份至2013年,徐忠洪到申请人处购买汽车配件而拖欠货款,2013年9月28日徐忠洪将自己所有的赣H×××××挂半挂车留置于申请人处,双方约定异议人继续向徐忠洪供货,如徐忠洪拖欠货款,该车辆作为留置物。至今徐忠洪尚欠货款84639元。徐忠洪将赣H×××××挂半挂车留置于申请人处属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实际占有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对留置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4)金东执民字第1444号执行裁定书,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陈忠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2日,本院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红、廖洪仙、开化县华鑫物流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金东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60227元及违约金77512.46元(违约金已自违约之日起按约定算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开化县华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浙H×××××和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H×××××挂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忠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7853元。四、被告廖洪仙、开化县华鑫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三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金东执民字第1444号。2014年4月3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景德镇市景行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2015年8月5日,本院从异议人陈忠祥处扣押了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申请执行人对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并无不当。异议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也不是留置的适用范围。异议人对执行标的赣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忠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微审判员 胡茂弟审判员 吴根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来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