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何玲飞、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何玲飞,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玲飞。被执行人王建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何玲飞、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何玲飞、王建华共同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1200026元,并支付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28350.69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何玲飞、王建华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242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何玲飞、王建华共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3幢506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64元。由何玲飞、王建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玲飞、王建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王建华、何玲飞另有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1幢701房地产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贷款重整合同、还款计划表等材料并主张:该行已就本案贷款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现正在履行之中,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01882.6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并在履行过程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