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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陆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陆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4089-3。法定代表人林长观,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兴生,该行职员。被告陆薇。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陆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陆薇以经营农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0元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农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6.15%上浮34%,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80000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80000元、2017年1月14日归还640000元。在申请借款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陆薇单独所有可处置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x��的房屋作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陆薇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合同期满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处置被告单独所有用于担保抵押的房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未婚申明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3、借款申请书、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款申请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陆薇于2014年1月14日向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提出借款的事实;4、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所有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第1、3、4、6、7层房屋【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土地证号:灵014国用(2011)第x号、x号、x号、x号、x号】房产证及土地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陆薇以上述五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5、《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陆薇与原告约定借款,并以上述五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x号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至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7、抵质押品出入库通知书、代保管抵(质)押物品单证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陆薇房产证出入库证件信息的情况;8、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向被告陆薇账户发放贷款的事实;9、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复印件,证明被告陆薇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陆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陆薇于2014年1月14日因经营农资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4%,年利率为8.24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2016年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2017年1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64万元,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薇以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第x、x、x、x、x层房产【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土地证号:灵014国用(2011)第x号、x号、x号、x号、x号】为全部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1月16日,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权证号:灵川县房他项证灵川镇字第x号)。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薇发放了借款800000元。被告陆薇依约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自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未偿付本金,之后,被告陆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所请之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陆薇名下的坐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的第x、x、x、x、x层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薇签订的《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个人���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陆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陆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陆薇与原告签订《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担保合同》,将其坐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的第x、x、x、x、x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对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薇签订的《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抵押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陆薇偿还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41%计付);三、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对处置被告陆薇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桂城”小区第x、x、x、x、x层)房屋受偿时,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陆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易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