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淑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李淑娜,农民。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淑娜与被告张国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淑娜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国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娜委托代理人万胜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娜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张国民驾驶冀C×××××号低速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于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路段时,因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推电动自行车站立的行人李淑娜相撞,造成李淑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张国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娜无责任。事后李淑娜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伤残程度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0233.0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4292元(37元/天/人×58天×2人)、误工费5032元(37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61893.6元(9102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1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5.9元(6134元/年/人×5年×34%÷3人)、鉴定费及检查费161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张国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9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9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3811.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共计104811.5元。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48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李淑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18日,冀C×××××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9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9时止。2、冀C×××××号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国民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低速货车(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张国民,张国民准驾车型为C4D。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408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张国民驾驶冀C×××××号低速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于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路段时,因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推电动自行车站立的行人李淑娜相撞,造成李淑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张国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娜无责任。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李淑娜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李淑娜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40233.09元,诊断为:右下肢碾挫伤、右下肢皮肤撕脱伤。需陪护2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可能要二次或多次手术。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该中心对原告李淑娜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受检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广泛性碾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后,现下肢遗留广泛性挛缩性瘢痕,左大腿上段大片取皮瘢痕,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20%以上,未到28%,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11及附则5.1、附录A.9a)比照标准4.9.9i)款之规定。休息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10)之规定。结论为:李淑娜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休息时间为30日-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8元。6、李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昌黎县公安局两山派出所与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李飞,1937年5月16日生人,住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457号,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树权,身份证号码××;次子李保权,身份证号码××;女儿李淑娜,身份证号码××。7、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核算。2、伤者的伤残鉴定左大腿瘢痕累计未达到20%,对伤者的鉴定20%以上不予认可,伤者未涉及到膝关节活动,故对膝关节活动丧失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3、精神抚慰金过高。4、伤者的伤残未达到5级,我司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5、其他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3、6、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冀C×××××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娜受伤,张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娜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原告提供证据4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但伤残鉴定中鉴定为30日-90日,二证据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证据4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息时间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中其他材料、原告证据5均予以采纳,并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冀C×××××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9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9时止。2014年8月26日6时30分许,张国民驾驶冀C×××××号低速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于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路段时,因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推电动自行车站立的行人原告李淑娜相撞,造成原告李淑娜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娜无责任。原告李淑娜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40233.09元,诊断为:右下肢碾挫伤、右下肢皮肤撕脱伤。需陪护2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6个月。经昌黎县交警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淑娜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淑娜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休息时间为30日-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8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李淑娜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233.09元。2、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3、营养费:2900元(58天×50元/天)。4、护理费:4292元(37元/天/人×58天×2人)。5、误工费:3330元(37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65369.5元[(9102元/年×20年×34%=618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淑娜父亲李飞1937年5月16日生,(6134元/年/人×5年×34%÷3人=3475.9元)]。7、精神抚慰金:17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618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338142.5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246033.09元(240233.09元+2900元+2900元),伤残赔偿项下92109.5元(4292元+3330元+65369.5元+17000元+1618元+500元)。本院认为,张国民驾驶冀C×××××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娜受伤,张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娜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娜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92109.5元,合计10210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娜经济损失10210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李淑娜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