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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刑更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丁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更484号罪犯丁某乙,又名丁某甲,原。现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孝昌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丁某乙不服上述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孝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丁某乙的判决。判决生效后,2011年4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4月15日经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14年9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孝监减建字第13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贾真珍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孝感监狱刑罚执行科干部谭娟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丁某乙,证人王春(同改罪犯)、狱警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监狱提出,罪犯丁某乙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肓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因此获得2014年2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记功、2014年4季度表扬、2015年1季度记功、2015年2季度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具备减刑资格;罪犯丁某乙属三类罪犯且犯有数罪,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丁某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并获得2014年2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记功、2014年4季度表扬、2015年1季度记功、2015年2季度记功,且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本次提请减刑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改,服从民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得2014年2季度记功、2014年3季度记功、2014年4季度表扬、2015年1季度记功、2015年2季度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裁定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对罪犯丁某乙的减刑裁前公示表,本院张贴于监狱后,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丁某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某乙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谭光剑审判员  汪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