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晋江市富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富森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晋江市富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法定代表人李新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金敢(特别代理),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光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均系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富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遗漏证据和诉求偏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富森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富森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4元,由原告晋江市富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詹云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