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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盐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庆红液氧氧气站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庆红液氧氧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辉。被申请执行人:庆红液氧氧气站,负责人:张庆栋。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盐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庆红液氧氧气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冀沧盐)安监管罚(2014)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庆红液氧氧气站应支付申请人盐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4万元,承担执行费2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庆红液氧氧气站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盐行执字第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华审判员  王新峰审判员  朱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