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忠,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忠自2014年7月初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通过以贩养吸方式从毒贩“瘸子”(真实姓名、住址不祥、现在逃)手上以350元每克的价钱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分包装成每小包30元、50元、70元和80元四种规格以每克450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出售。期间,被告人林某忠三次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2时、7月14日10时左右以及7月15日22时左右以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7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以及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以3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7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以及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以3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桂出售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坡心镇新河上坡心村54号被告人林某忠的家中将其抓获,在其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物质7小包塑膜包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被查获的白色物质7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8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证人杨某、潘某、黄某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忠供述及签认照片、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贩养吸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忠量刑三年至五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二、对查获的毒品(没有随案移交)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权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