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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申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薛兰兰与洋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兰兰,洋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兰兰。委托代理人:刘王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洋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洋县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涛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薛兰兰因与被申请人洋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兰兰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禁止将建筑工程转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建筑公司承建405春晖小区住宅楼后将该工程瓦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星,已违反建筑市场法规和劳动法律,杨星非法雇用劳动者(薛兰兰),建筑公司应承担过错方的劳动关系替代责任即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二)杨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行使的一切权利实际上是代建筑公司在行使,杨星安排薛兰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就等同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杨星指派薛兰兰到什么地方干活,都是用人单位的活,倘若杨星假借建筑公司的名义让薛兰兰为自己干私活,那么只能说明建筑公司疏于管理而产生的这一切后果。(四)二审法院认为薛兰兰在为405春晖小区住宅楼工程工地干活时已年满55周岁,已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系认识上的误区,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关系,不能因达到或者超过退休年龄就与用工单位无劳动关系。建筑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薛兰兰与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薛兰兰是受雇于杨星,受杨星指派前往洋县巩家槽村干活,而建筑公司在洋县巩家槽村并无施工工程,即薛兰兰提供的劳动不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薛兰兰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再审请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兰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兰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