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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顺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4号(百花金城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声远,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原告职员。被告邹顺梅,男,193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邹顺梅因种植,于2004年11月28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8.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仍结欠本金9000元整及利息22258.24元,现已违约。1、判令被告邹顺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整及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2258.24元,及贷款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顺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顺梅因种植,于2004年11月28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0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8.1‰。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顺梅发放贷款,被告邹顺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仍结欠本金9000元,利息22258.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吴声远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邹顺梅发放贷款,被告邹顺梅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邹顺梅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顺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2258.24元,并应负担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政策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5元,减半收取290.73元,由被告邹顺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贵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