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爱国与被告熊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国,熊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邓爱国,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熊红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爱国与被告熊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国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熊红星称需借款应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100元,借期为2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借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本金,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四个月的借款利息8400元。原告邓爱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及还款的经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熊红星向原告邓爱国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100元,借期2个月,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借期内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未将借条原件退还被告,并诉至法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红星向原告邓爱国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付清了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2100元高于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四个月的利息计算数额如下:6万元×6.1%÷12个月×4×4个月=4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爱国6万元的借款利息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