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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李展、王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李展,王美娟,胡方红,张双,夏炳喜,司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展,农民。被告王美娟,农民。被告胡方红,农民。被告张双,农民。被告夏炳喜,农民。被告司绪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展、王美娟、胡方红、张双、夏炳喜、司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被告胡方红、夏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展、王美娟、张双、司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双、司绪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展、王美娟、胡方红、张双、夏炳喜、司绪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15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展、王美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展、王美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展、王美娟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展、王美娟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展、王美娟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4818.37元、利、罚息5643.64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2、被告李展、王美娟、胡方红、张双、夏炳喜、司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六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展、王美娟、张双、司绪平未作答辩。被告胡方红、夏炳喜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展、胡方红、夏炳喜(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展(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展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并约定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款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4款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后,原告向被告李展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同日,被告李展、王美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展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74818.37元,利、罚息5643.64元,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展、胡方红、夏炳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李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展发放贷款,被告李展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美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方红、夏炳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展、王美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方红、夏炳喜亦未能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展、王美娟归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胡方红、夏炳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双、司绪平的起诉,并放弃涉案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展、王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展、王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74818.37元及利、罚息5643.64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方红、夏炳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4.50元,由被告李展、王美娟、胡方红、夏炳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