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家严与陆凤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严,陆凤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蒋家严,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陆凤付,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装饰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蒋家严与被告陆凤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凤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家严诉称:2013年11月10日,经原告担保,被告陆凤付从常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遂将借款本息20300元偿还给常某,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0300元,并从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5600元,合计25900元。被告陆凤付未答辩。原告蒋家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常某2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被告借款20300元本息偿还给常某。证据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陆凤付户籍地是长丰县杜集乡新星村新庄组38号,现长期居住在定远县定城镇解放村河北队。原告申请的证人常某出庭证明:2013年11月10日,经原告蒋家严担保,被告陆凤付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被告陆凤付拖欠不付。2014年3月4日,原告蒋家严将借款本息20300元偿还给其。被告陆凤付对原告蒋家严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常某的证言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陆凤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经原告蒋家严介绍,被告陆凤付从常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内付清,被告陆凤付写下欠条:“今欠到常某现金20000元,月利2分,2月9日付清。此据,陆凤付,2013年11月10日”。原告蒋家严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凤付拖欠不付,原告蒋家严遂于2014年3月4日将借款本息20300元偿还给常某,此后原告蒋家严向被告陆凤付追偿,但被告陆凤付拒绝偿还,原告蒋家严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陆凤付向常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蒋家严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蒋家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凤付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蒋家严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0300元后,有权向被告陆凤付追偿,故原告蒋家严要求被告陆凤付偿还其垫付的2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蒋家严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