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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兴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士平诉王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平,王功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兴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士平。委托代理人明玉佺,男,四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功军。原告张士平诉被告王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玉佺、被告王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平诉称,原告是四合乡丰田村村委会的更夫,2015年1月8日上午,原告在村委会值班,被告酗酒后到村委会无故辱骂原告,被告向原告要热水喝,原告没给被告烧,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无力抵抗,给村支部书记王士才打电话,后王书记报警,四合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到林甸县医院救治,住院16天。经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未成功,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3965.53元,误工费1000.00元(65元×16天),护理费1000.00元(6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65元×16天),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11965.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功军辩称,2015年1月8日,被告酒后欲到村学校找吕凤君帮忙倒煤炉筒子,误走到丰田村委会值班室,被告经常和吕凤君互骂说笑,被告边骂边往村委会里走,以为自己骂的是吕凤军,进到屋里后,原告气势汹汹地骂着扑向被告,双手掐住被告的咽喉,被告情急之下打了原告一拳,原告才放手。后原告报警,原告当着警察说不讹被告,结果原告不守信用,住院了。被告也受伤了,但第二天脖子上的指印消退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张士平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林甸县公安局四合派出所对王功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两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甸县公安局四合派出所对张丽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女儿张丽杰送原告至林甸县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理由是其不知道这个过程。经审核,本院对该笔录中原告受伤后到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林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一组均为原件(住院费3张、诊断书1张、林甸县医院病人汇总一览表1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所花医疗费3965.5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功军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平是林甸县四合乡丰田村村委会的更夫,2015年1月8日上午,原告在村委会值班。当日11时许,被告王功军在家喝酒后,误到丰田村村委会,并骂错了人,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965.53元。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65.33元。本院认为,被告酒后误到丰田村村委会骂人,并把值班的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5.5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因原告为农民,故应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误工1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掐住被告的咽喉,被告才打原告一拳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平各项损失合计5387.85元【其中医疗费3965.53元、误工费422.32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由被告王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原告张士平负担49元、被告王功军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权审 判 员  刘春芳代理审判员  臧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