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莹,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黄莹在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龙凤村X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颗。二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现场捉获。民警从黄莹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半(净重0.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0.8克)、毒资500元,从谢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毒品定性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莹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莹还具有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莹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莹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莹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半(净重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0.8克),虽然并未贩卖,但只要是以贩卖为目的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