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陆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聚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诉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剑、蒋聚云,被告桑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何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木公司诉称:三木公司、桑铌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桑铌科技公司向三木公司购买总计为211500元的电缆;2、电缆规格为YH35MM;3、桑铌科技公司应在交付货款后十日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4、桑铌科技公司应当分别在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8日向三木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总计211500元。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质保量向桑铌科技公司提供给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桑铌科技公司直至起诉之日仍未能支付任何货款。三木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桑铌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1500元;2、桑铌科技公司支付违约损失42300元(按照货款211500元的20%计算)。被告桑铌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4日、4月17日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三木公司、桑铌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木公司向桑铌科技公司供应YH35MM电缆9000米,单价23.5元,总计211500元,交货地点为大连市开发区大孤山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部。货到验收合格后,桑铌科技公司应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货款,另《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本合同,否则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本合同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按期交货,三木公司共分6次向桑铌科技公司送货,2014年2月28日,送货1000米,2014年3月7日,送货500米,2014年3月9日,送货1500米,2014年3月20日,送货1500米,2014年4月5日,送货2500米,2014年4月17日,送货2000米。送货单由桑铌科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桑铌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三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木公司与桑铌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桑铌科技公司向三木公司购买电缆,三木公司如约供货,有《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作为证据,故对于三木公司诉请要求桑铌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桑铌科技公司辩称三木公司未向其供货,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交付时间,桑铌科技公司未如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未对违约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但桑铌科技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给三木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损失。违约时间为付款日次日,即为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5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5日,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8日,以16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2115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保全费1789元,合计为4343元,由原告江苏三木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43元,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