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6日,彝族,原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某某经本院在《四川法制报》2015年2月3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公告期满被告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瓦某某的老家凉山州昭觉县已经有人嫁到原告所在地,2002年4月,经其介绍与被告认识,2003年9月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2006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夫妻双方感情一般,逢年过节也要回被告娘家看望其父母。2006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其嫁到本地同乡的邀约下,以出门玩一下为由离家后再没有回家,至今无任何音讯。在此期间,原告多方打听,也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未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满8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镇村社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瓦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瓦某某系凉山州昭觉县人。2002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2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4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乙,2006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以出门玩一下为由离家,至今没有回家。在此期间,原告寻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应当忠实于家庭,共同建设家庭,养育子女。被告以出门玩一下为由外出,至今没有回家,没有履行做妻子和做母亲应尽的义务,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事实上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要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涛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吴是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双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