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麦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曦,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伟,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英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潘华新,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季华铝业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璟公司)、潘华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华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曦、上诉人进璟公司、潘华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4日,季华铝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进璟公司向季华铝业公司退还工程款1595118.97元;(二)进璟公司向季华铝业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595118.97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潘华新对退还上述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进璟公司、潘华新承担。2013年2月21日,进璟公司、潘华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季华铝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69832.53元;(二)季华铝业公司支付北面围墙增加铺路和东面围墙增设工程的工程款256244.04元;(三)季华铝业公司赔偿因单方违约停工造成155.57吨钢材的经济损失449961元(2011年7月21日停工时钢材市场价减去2013年9月3日评估时钢材残值的差额,即792215元-342254元);(四)季华铝业公司赔偿支付因吊装、搬运、称重、保管上述第三项155.57吨钢材所产生的吊装费2500元、运输费4500元、称重费256元、用于保管该钢材的材料费550元,合计7806元;(五)季华铝业公司赔偿待工期间58个工人三个月(2011年8月-10月)的待工工资417600元;(六)季华铝业公司赔偿4个留守人员从2011年8月计至2013年4月的工资25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8日,季华铝业公司(发包人)与进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进璟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季华铝业公司南海分厂氧化电泳、电房、维修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桩基、消防、水电安装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18日,合同价款14271830元,发包人派驻的负责人为区某、叶某,职权包括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设计变更、工程量的核定,实施过程中各环节的管理与控制工作(以上经由建设方盖章后方为有效)。其他变更需经监理、发包人、承包人三方同意。2011年3月11日,进璟公司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认为施工现场未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无法进行基建施工,并对场地平整、道路硬底化施工进行报价。同年3月28日,季华铝业公司与潘华新签订《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南海分厂围墙施工合同》,约定潘华新承建季华铝业公司位于南海大沥有色金属产业园新建工厂的东边围墙工程约175米,工程总额200665.5元。同年5月12日,季华铝业公司与潘华新签订《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南海分厂围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围墙基础的所有木桩更改为水泥桩,工程增加量按实际水泥桩造价减木桩的报价。同年5月16日,季华铝业公司与潘华新签订《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南海分厂北围墙施工合同》,约定潘华新承建季华铝业公司位于南海大沥有色金属产业园新建工厂的共用围墙工程,工程总额1607134.91元。同年6月22日,季华铝业公司与潘华新签订《围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围墙基础的所有木桩更改为水泥桩,A围墙的挡土墙顶标高更改为1.92米高、36米长;2.72米高、88米长;3.12米高、120.11米长;3.7米高、166.23米长。同年7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对涉讼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7月8日,进璟公司、潘华新分别签署002号、009号工程签证单,其中002号签证单载明东面围墙增设工程合计66583.24元(不含税);009号签证单载明北面围墙增加铺路(铺石渣、铺石粉)189660.8元(不含税)。同月10日,佛山市天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监理公司)确认两份签证单情况属实,单价请业主核实。同月14日,叶某确认收取009号签证单原件。同年7月21日,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天某监理公司发出《关于工地土建暂停施工的通知》,决定在主体结构修改图纸未审核通过之前,先将工程暂停2-3个月,何时恢复施工待季华铝业公司书面通知。同年8月3日,潘华新向季华铝业公司及天某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氧化电泳车间基础至地面以下工程等已基本完成,临建工程A段围墙槽基已开挖完成,部分已打完水泥桩。B段围墙及门卫室主体已全部完成,停工后遗留问题:1.现场柱及水池露天钢筋如何处理,如果混凝土不浇捣,钢筋会生锈,损失约100万元。2.工地剩余约90吨钢材如何处理。3.工地现场是否需要做围蔽,是否留人看守,如无围蔽、无人看守,发生的建筑材料被盗及一切安全事故与潘华新施工队无关。4.停工两个月后,潘华新木板、木方及一切周转材料将无法再使用。5.如复工,由于工期延误造成材料成本的增加及人工费的增长由业主全部承担。潘华新经济损失:1.停工给工人造成的误工及劳务赔偿约36万元。2.现场周转材料报废损失约30万元。3.每月对该工程投入的管理费为6.8万元。4.停工围蔽处理需26万元。同年8月8日,季华铝业公司通知进璟公司北边围墙恢复施工。同年8月12日,天某监理公司向进璟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进璟公司必须于2011年7月21日起暂停施工,并做好混凝土工程养护工作,暴露的钢筋做好保护工作,现场材料堆放整齐,做好施工现场封蔽管理,做好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计量及质量签证工作。同日,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天某监理公司复函:1.对钢筋安装已完成的W轴-Y轴的氧化线各池和T轴-V轴电泳线各池、浇捣混凝土。2.对工地约90吨钢材作防护处理,请提出防护处理的方案及费用。3.提出围蔽方案、工程量、所需费用。同年8月16日,潘华新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出《联系函》,认为停工时间较长,施工人员已全部退场,“对钢筋安装已完成的W轴-Y轴的氧化线各池和T轴-V轴电泳线各池、浇捣混凝土”费用需增加及补偿管理费每月2.8万元。钢材防护需1.8万元,工地周边用星板围蔽并派人24小时看守,材料及人工费合计34000元,看守工地需3人,每月合计工资9000元。2013年1月14日,季华铝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21日,进璟公司、潘华新向本院提起反诉。同年3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沥园区)向季华铝业公司及进璟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根据原审法院(2012)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季华铝业公司与该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留在地上的建构物件(包括工棚、废置的建筑基础、钢材主材、建筑用木方、建筑用夹板等)仍侵占该司土地,必须在2013年4月15日前将上述建构物件自行拆除搬离,否则视为放弃处理,届时连同相关部门依法拆除搬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季华铝业公司及进璟公司承担。同年4月16日,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发出《关于工地撤场的函》,要求涉讼工地在本月15日前撤场移交给园区管理中心,进璟公司应配合园区管理中心做好撤场工作,如拒不撤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责任由进璟公司承担。后进璟公司、潘华新承认于2013年5月8日至13日期间将涉讼工程拆除。诉讼中,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5月10日到工地现场对涉讼钢材过磅、搬离场地,并同意搬离费用由进璟公司先行垫付。当日,季华铝业公司因涉讼工程主体结构被拆除发生争议,致钢材并未搬走。同年5月13日,进璟公司将钢材搬走,并支付吊车费、平板车费及搬运费合共7806元。2013年5月18日,大沥园区证实进璟公司在同年5月13日基本完成撤场工作,该司雇佣了两台大型平板车搬离钢材,并在大沥园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对搬离的钢材进行称重,总重量合计155570公斤。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32357元,双方存在以下争议款项:1.季华铝业公司于2011年6月4日向潘华新支付新厂氧化车间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桩测攻关费36000元、于2011年7月5日支付新厂报建办理南海区免标手续攻关费15000元。2.季华铝业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代进璟公司向行政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款17645.12元。3.季华铝业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潘华新支付三通一平费用138782.94元。4.季华铝业公司于2011年8月7日向潘华新支付停工补偿工人退场费300000元。季华铝业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属于涉讼工程款,进璟公司、潘华新则认为不属于涉讼工程款。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季华铝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958975.02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49751.21元(包括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围墙-签证002部分工程为63598.32元,签证009部分为186152.89元)。经质询,该司函复,认为工程签证单002东面围墙增设工程现场有围墙。工程签证单009北面围墙铺路工程,现场杂草丛生,建筑垃圾太多,对于铺石渣、铺石粉工程量无法判定。涉讼工程并未包含三通一平费用。根据进璟公司、潘华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正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55.57吨钢材在停工时(2011年7月21日)的价值及上述钢材的残值进行评估。该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该批钢材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792215元,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3日的评估残值为342254元。进璟公司、潘华新确认涉讼工程是进璟公司、潘华新以合作的形式共同承建,因涉讼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进璟公司、潘华新共同享有和承担。另查明,进璟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季华铝业公司与进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讼工程已停工并被拆除,双方应作整体结算。进璟公司、潘华新确认涉讼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共同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涉讼工程造价问题。经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958975.02元。签证002、009增加工程部分均经监理公司签证确认,且002部分经鉴定单位现场查看确认存在该增加工程,009部分签证已送达至季华铝业公司方,季华铝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两部分增加工程造价249751.21元予以确认,并认定涉讼工程总造价为6208726.23元(5958975.02元+249751.21元)。关于季华铝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三通一平费用,鉴定机构认为涉讼工程造价不包含三通一平费用,故季华铝业公司已向潘华新支付的三通一平费用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2.攻关费51000元(36000元+15000元)属季华铝业公司因涉讼工程向潘华新支付的对价,但进璟公司、潘华新未举证证明该款用于涉讼工程建设以外的其他事项,故该款属涉讼工程款应予以扣除。3.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款17645.12元,属施工单位应向行政部门缴纳的规费,缴费主体应为进璟公司,但季华铝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为进璟公司垫付了该项费用,该款应计入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潘华新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退场补偿费300000元属停工后季华铝业公司对进璟公司、潘华新损失的赔偿,不属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季华铝业公司已向进璟公司、潘华新支付的工程款合共5701002.12元(5632357元+51000元+17645.12元)。原审法院认定涉讼工程(包括增加工程)总造价为6208726.23元,扣除季华铝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701002.12元,季华铝业公司尚应向进璟公司、潘华新支付507724.11元,季华铝业公司诉请退还多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进璟公司、潘华新该项诉请在本院核定范围内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涉讼工程因季华铝业公司自身原因停工,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季华铝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璟公司、潘华新主张进璟公司、潘华新已偿付停工工人工资417600元,该损失应由季华铝业公司赔偿,但其一,该工资表由进璟公司、潘华新单方制作,未经季华铝业公司确认,亦未提供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涉讼工程中工人实际收取工资情况;其二、季华铝业公司于2011年8月7日向潘华新支付因停工造成的误工退场费30万元,潘华新出具收据确认,该款应视为双方对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达成合意,且潘华新已收取该款,进璟公司、潘华新现又再主张季华铝业公司赔偿此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讼钢材贬值损失及相应搬运费用问题。双方确认涉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停工时讼争钢材属进璟公司、潘华新出资采购用于涉讼工程,季华铝业公司主张该钢材费用包含在已支付工程款中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停工时,双方并未对涉讼钢材的实际重量及类型进行固定,但进璟公司、潘华新通过书面函件自认停工时讼争钢材重量约90吨,且涉讼工程一直在进璟公司、潘华新控制管理下,进璟公司、潘华新搬离讼争钢材时未经季华铝业公司现场确认,故进璟公司、潘华新主张讼争钢材的实际重量为155.57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讼争钢材的重量为90吨,至2013年9月3日的贬值损失为260310.4元[(792215元-342254元)×90吨/155.57吨]。对于讼争钢材的搬运费用亦属于合同结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按90吨钢材所需费用比例计算,即4515.9元(7806元×90吨/155.57吨)。对于上述损失分摊问题,季华铝业公司于2011年7月要求进璟公司、潘华新停工2-3月,此后未再复工,双方均应及时对涉讼合同进行结算。停工时双方已确认约90吨钢材尚在施工现场,但直至2013年诉讼期间方对此搬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分摊。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季华铝业公司应向进璟公司、潘华新赔偿讼争钢材的贬值损失130155.2元(260310.4元×50%)及搬运费用2257.95元(4515.9元×50%)。关于留守人员工资问题。进璟公司、潘华新出示的工资发放明细(进璟公司、潘华新证据18)由进璟公司、潘华新单方制作,未经季华铝业公司确认,亦未提供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佐证,不足以证明涉讼场地留守人员实际收取工资情况。其二、进璟公司、潘华新停工时曾明确询问季华铝业公司是否需要留守人员,但季华铝业公司函复并未确认需留守人员,故可推定季华铝业公司并未同意留守人员,即使该费用属实,相应损失亦应由进璟公司、潘华新承担。进璟公司、潘华新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季华铝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含增加工程)507724.11元予进璟公司、潘华新;二、季华铝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贬值损失130155.2元予进璟公司、潘华新;三、季华铝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搬运费用2257.95元予进璟公司、潘华新;四、驳回季华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进璟公司、潘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27.65元,由季华铝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13.77元,由季华铝业公司负担5100.69元,由进璟公司、潘华新负担9713.08元;造价鉴定咨询费140688元,由季华铝业公司负担70344元,由进璟公司、潘华新负担70344元;评估费32880元,由季华铝业公司负担16440元,由进璟公司、潘华新负担16440元。上诉人季华铝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在建工程造价评估存在偏差,导致工程造价偏高,季华铝业公司事实上无需再向进璟公司、潘华新支付工程款。1.涉案工程围墙的工程量存在巨大偏差。鉴定机构对于围墙的工程量计算错误,与实际的施工工程量不符。季华铝业公司在鉴定现场时曾向鉴定机构重申该围墙的工程量双方是有争议的,且进璟公司、潘华新提供的所谓施工图纸没有季华铝业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故当时季华铝业公司曾提出若要准确评估围墙的工程造价,必须开挖现场围墙地基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仅仅依据无双方确认的工程图纸对有争议的围墙工程量进行认定,与季华铝业公司提供的造价报告相比,其工程量相差8000多米,造价超100万元,如此巨大悬殊的差异是极不正常的。请求法院及鉴定机构对围墙工程量进行现场鉴定,以便准确计算有争议的涉案围墙工程量。2.原审判决对进璟公司、潘华新提供的002号签证、009号签证在认定上存在错误。在原审中,鉴定机构认为该两份签证并没有监理单位和季华铝业公司代表确认,故不确认该两份涉及增加工程的签证。但后来鉴定机构又出具一份补充意见,原审法院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又对上述两份签证进行了确认。对此,季华铝业公司认为,上述签证在没有季华铝业公司的确认下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3.原审判决没有就进璟公司、潘华新擅自拆除主体工程所获得的收益的返还问题作出处理,造成判决的遗漏。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就进璟公司、潘华新何时拆除主体工程进行详细调查,进璟公司、潘华新也承认其在2013年5月左右,在未通知季华铝业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主体工程。季华铝业公司认为,由于涉案主体工程存有大量有价值的原材料,包括钢筋等,进璟公司、潘华新拆除工程后将获得较大的收益,但进璟公司、潘华新没有将相关的收益退还给季华铝业公司。原审判决在认定进璟公司、潘华新擅自拆除行为后也没有判定进璟公司、潘华新返还所获收益,故原审判决存在遗漏重大问题未处理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对涉案钢材的返还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涉案钢材的残值由季华铝业公司和进璟公司、潘华新各承担130155.2元,而该钢材属于季华铝业公司所有,但原审法院并未就钢材的返还问题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遗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进璟公司、潘华新向季华铝业公司退还因擅自拆除涉案主体工程所获收益(327286.67元)以及退还涉案钢材(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进璟公司、潘华新承担。上诉人季华铝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季华铝业公司委托佛山市盈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佛山市季华铝业南海分厂的氧化电池、电房、维修车间工程钢筋残值评估报告》,拟证明拆除涉案主体工程是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收益主要为钢筋的残留价值,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涉案主体工程残留钢筋价值为327286.67元。经质证,进璟公司、潘华新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季华铝业公司单方委托作出,进璟公司、潘华新不予认可。针对季华铝业公司的上诉,进璟公司、潘华新共同答辩称:(一)对于涉案主体工程,进璟公司、潘华新是应场地出租方及季华铝业公司要求对涉案主体拆除的,不存在擅自拆除涉案主体工程的问题,也不存在所谓的收益,因为主体工程刚打了地基,墙身都没有,只有几条钢筋水泥柱,拆出来的也只是废钢筋,只能作废品处理。(二)季华铝业公司要求进璟公司、潘华新返还钢材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进璟公司、潘华新包工包料承建工程,且季华铝业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钢材还没有使用到工程里,所有权属进璟公司、潘华新。上诉人进璟公司、潘华新上诉称:(一)关于涉案钢材贬值损失及相应搬运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错误。1.2011年7月21日,季华铝业公司单方向进璟公司、潘华新发出主体工程暂时停工通知,由于当时部分主体工程已进行施工,进璟公司、潘华新对购买回来扣减已施工使用的剩余涉案钢材的准确数量并不清楚,因此在2011年8月3日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函时只是靠目测给出一个大约数量约90吨(详见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6),至涉案钢材2013年5月13日搬离施工现场吊装过磅前,进璟公司、潘华新对涉案钢材的实际数量是完全不清楚的,进璟公司、潘华新从没有确认过涉案钢材就是90吨。2.根据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26-31证实,涉案钢材的实际数量为155.57吨,发生的搬运费用合计为7806元。2013年3月26日土地出租方大沥园区向进璟公司、潘华新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详见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26),2013年4月16日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潘华新发出《关于工地撤场的函》(详见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27),要求进璟公司、潘华新配合涉案工程土地出租方做好撤场工作,如拒不撤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责任由进璟公司、潘华新承担。之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5月10日到现场准备对涉案钢材吊装过磅搬离,但由于季华铝业公司单方违约离场的原因未果。此后大沥园区多次通知季华铝业公司到场配合对涉案钢材进行吊装过磅搬离,但季华铝业公司不作任何回复,迫于无奈,2013年5月13日在大沥园区工作人员见证下,进璟公司、潘华新对涉案钢材进行吊装过磅搬离。因此,原审判决以涉案钢材搬离时未经季华铝业公司确认为由对涉案钢材实际数量155.57吨这一客观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2011年7月21日,季华铝业公司发出的只是主体工程暂时停工通知,并不是完全停工通知。之后在2011年8月、9月,季华铝业公司仍要求进璟公司、潘华新对围墙工程继续施工(详见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13-16、证据23),而且在进璟公司、潘华新于2011年8月3日、8月16日两次就主体工程问题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函后(详见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6、证据22)至本案诉讼发生前,经进璟公司、潘华新多次追问,季华铝业公司每次均是口头回复涉案工程过段时间就会复工,在此前提下导致进璟公司、潘华新对涉案钢材和其他存放在施工现场的建筑用材、夹板、木方等不敢搬离,并一直派人24小时值班看管防盗,进璟公司、潘华新对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综上,涉案钢材的实际数量应为155.57吨,原审判决对涉案钢材的数量认定为90吨是错误的,同时对涉案钢材的贬值损失和搬运费用作出由进璟公司、潘华新与季华铝业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分担认定也是错误的。涉案钢材的贬值损失和搬运费用应由季华铝业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审判决关于留守人员工资问题认定错误。1.进璟公司、潘华新在2011年8月16日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函(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22)时提出需派人24小时看守工地,但之后季华铝业公司并没有函复,原审判决关于“但季华铝业公司函复并未确认需看守人员,故可推定季华铝业公司并未同意留守人员,即使该费用属实,相应损失也应由进璟公司、潘华新承担”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从进璟公司、潘华新原审证据20可见,涉案工程现场在本案诉讼发生时仍放置有大量的建筑材料(含涉案钢材),进璟公司、潘华新在2011年8月16日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函后,因属暂时停工,之后一直派人留守现场进行24小时值班看管。3.从2011年7月21日季华铝业公司发出暂时停工通知后,季华铝业公司从没有明确涉案工程不再由进璟公司、潘华新施工,更没有向政府部门办理过任何报停手续,而是每次在进璟公司、潘华新追问时均回复过段时间就会复工,在此前提下进璟公司、潘华新唯有派人留守看管现场等待复工。4.2011年8月16日,进璟公司、潘华新向季华铝业公司就留守人员工资问题已发函(看守工地留守3人,每月合计工资9000元),季华铝业公司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之后实际情况也是一直均存在有留守人员看管施工现场的情形,对于进璟公司、潘华新派驻有留守人员值班这一事实,季华铝业公司是明知的,但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进璟公司、潘华新的证据18是客观真实的,应予以采信。综上,留守人员的工资是实际已发生的,进璟公司、潘华新为此造成的工资损失252000元应由季华铝业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潘华新支付钢材贬值损失449961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潘华新支付搬运费用7806元;(三)判令季华铝业公司向进璟公司、潘华新支付留守人员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损失252000元;(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造价鉴定咨询费、评估费全部由季华铝业公司承担。上诉人进璟公司、潘华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进璟公司、潘华新的上诉,季华铝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材数量为90吨是有依据的,进璟公司、潘华新提出的涉案钢材数量为155.57吨并未经季华铝业公司确认,故应不予认可。(二)进璟公司、潘华新派驻留守人员并未经季华铝业公司同意,且该留守人员工资的支付并没有相关的合法凭据,故季华铝业公司亦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进璟公司、潘华新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季华铝业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季华铝业南海分厂的氧化电池、电房、维修车间工程钢筋残值评估报告》的证明内容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钢材贬值损失、搬运费用以及留守人员工资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季华铝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有误,其理由为:第一,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未经季华铝业公司确认,且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与季华铝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宏某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估价结果存在巨大的差距,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围墙部分的工程量计算有误;第二,对于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有争议的002、009号签证单的工程量,原审判决不应予以认定。针对季华铝业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季华铝业公司虽然对进璟公司、潘华新提供的涉案围墙工程图纸不予确认,但上述图纸有原件核对,且季华铝业公司亦未能就图纸的证明内容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上述图纸可以作为涉案围墙工程量鉴定的依据。而季华铝业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估价结果的出具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宏某房地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本身并不具有建设工程造价方面的鉴定资质,进璟公司、潘华新对其估价结果又不予确认,故其所出具的涉案工程估价结果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并不足以推翻由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此,季华铝业公司关于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围墙部分的工程量计算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002、009号签证单的工程量问题。虽然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鉴定结论中将002、009号签证单的工程量列为有争议的工程量,但是,第一,上述两签证单上均有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某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第二,009号签证单上还有季华铝业公司的工程派驻负责人叶某的签名,表明该份签证单已经送达季华铝业公司,但季华铝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签证单的内容提出了异议;第三,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回应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质询时亦表明,经该公司勘查,施工现场确实存在002号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002、009号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的真实发生,故原审判决将广东同某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列为争议部分的002、009号签证单的工程造价纳入涉案工程总造价中予以确认处理正确。季华铝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钢材贬值损失以及相应搬运费用的问题。进璟公司、潘华新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涉案钢材贬值的损失以及相应搬运费用的认定有误,进璟公司、潘华新从未确认涉案剩余钢材为90吨,进璟公司、潘华新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函时给出的钢材数量仅为大约数,该两项损失应当以涉案剩余钢材数量为155.57吨来计算,且损失应由季华铝业公司全部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进璟公司、潘华新在收到涉案工程暂时停工的通知后曾向季华铝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并在函件中提出了涉案工地剩余钢材数量的问题,但从函件的内容上来看,进璟公司、潘华新提出的“工地工场内剩余约90吨钢材”仅为大约数字,并未明确剩余钢材的具体数量,且该函件中亦包含了要求季华铝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到工地与进璟公司、潘华新一起对施工现场情况作进一步确认的意思。而进璟公司、潘华新关于剩余钢材实际数量为155.57吨的主张,不仅有钢材搬离涉案工地时的第三方出具的电子称重记录单为证,涉案工地出租方大沥园区更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钢材的称重过程是在大沥园区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所进行。因此,进璟公司、潘华新称其在《工作联系函》中提出的剩余钢材数量只是大约数量,实际数量应为155.57吨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涉案钢材贬值损失以及相应搬运费用应当以剩余钢材155.57吨计算,即钢材贬值损失为2011年7月21日停工时钢材市场价792215元减去2013年9月3日评估时钢材残值342254元的差额449961元,搬运费用为7806元。关于该两项损失的分担问题。虽然在本案中季华铝业公司曾向进璟公司、潘华新发函表示涉案建设工程暂停2-3个月,但此后一直未再复工,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以防止停工导致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季华铝业公司与进璟公司、潘华新在涉案工程停工后未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合理原则确定上述损失由季华铝业公司与进璟公司、潘华新各承担50%并无不当。进璟公司、潘华新称其在停工后多次追问季华铝业公司复工的问题,季华铝业公司均回复过段时间就会复工,对该说法,进璟公司、潘华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季华铝业公司应向进璟公司、潘华新赔偿涉案钢材的贬值损失224980.50元(449961元×50%),以及搬运费用3903元(7806元×50%)。(三)关于留守人员工资的问题。进璟公司、潘华新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停工后,其为防止工地上的剩余钢材等建筑物料被盗而向工地派驻了留守人员,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该部分费用应由季华铝业公司承担。季华铝业公司则认为进璟公司、潘华新派驻留守人员未经其同意,且留守人员工资的支付没有相关凭证证明,故进璟公司、潘华新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确实存在涉案工程停工时剩余钢材等建筑物料存放在工地未搬离的事实,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天某监理公司在向进璟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时明确要求进璟公司做好施工现场的封蔽管理,季华铝业公司在答复进璟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时也要求进璟公司对剩余钢材作防护处理并请进璟公司提出相关方案及费用,故进璟公司、潘华新向工地派驻留守人员看守建筑物料属防止停工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结合进璟公司、潘华新提供的留守人员工资签收记录,本院对进璟公司、潘华新关于向工地派驻了留守人员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留守人员工资数额的问题。进璟公司、潘华新在本案中主张共派驻了4名留守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合共支出留守人员工资25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潘华新在2011年8月16日向季华铝业公司及天某监理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明确表示看守工地只需要人员3人,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结合涉案工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留守人员的工作性质,进璟公司、潘华新主张派驻4名留守人员明显已经超出合理限度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参照2014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96元的标准,本院对进璟公司、潘华新主张留守人员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予以认可。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涉案工地留守人员3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即留守人员工资总额为189000元(3人×3000元×21个月),对进璟公司、潘华新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上述留守人员工资亦应当由季华铝业公司与进璟公司、潘华新双方各承担50%,即94500元(189000元×50%)。另外,季华铝业公司在上诉时还提出要求进璟公司、潘华新向其返还擅自拆除涉案主体工程获得的收益以及返还涉案钢材。本院认为,由于季华铝业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针对该两项主张提出相应的诉请,故该两项主张属季华铝业公司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季华铝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季华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璟公司、潘华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材贬值损失224980.50元予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四、变更(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搬运费用3903元予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五、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留守人员工资94500元予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六、驳回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7.65元,由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813.77元,由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负担4314.73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负担10499.04元;造价鉴定咨询费140688元,由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负担70344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负担70344元;评估费32880元,由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负担1644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负担1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7.24元,由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负担13228.4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进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华新负担5198.84元;佛山市季华铝业公司就其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讼请求所缴纳的受理费6162.27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