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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荣成市热电厂有限公司、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荣成市热电厂有限公司,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连文喜,贺丽文,连成,毕红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代表人王晓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热电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胜,系荣成市热电燃气集团员工。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妹,总经理。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被告毕红梅。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荣成市热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热电厂)、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被告毕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亭、刘畅,被告荣成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被告毕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借款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栾卫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成热电厂、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被告毕红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或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多次欠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对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560503.8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六被告对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应承担律师代理费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荣成热电厂答辩称:被告荣成热电厂仅是保证人,借款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远大于负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贷款,保证人连文喜系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保证人贺丽文、连成、毕红梅均系连文喜亲属,是借款的直接受益人,理应首先承担还款义务。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申请法院重整,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如何处理债权债务很快会有最终的结果,如果重整方案能及时解决其资金问题,原告利益将能得到保证,被告荣成热电厂申请延期审理。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被告毕红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收款回单一份。被告荣成热电厂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清楚,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无异议,但因借款人已进入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停止计息。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了其的重整申请。原告与被告荣成热电厂对该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成热电厂、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荣成热电厂、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债务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因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综合授信业务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连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毕红梅作为连成的配偶声明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连成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7.2%/年,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发生对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负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违约发生后,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从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00万元,利息560503.8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通过招商银行网银向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借款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荣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于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成热电厂、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分别签订的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31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受理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荣成热电厂、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因本案主债务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内与原告所发生借款在上述担保的范围内,被告荣成热电厂、被告瑞成九洋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红梅作为连成的配偶,在被告连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声明知悉并同意被告连成为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被告毕红梅在合同中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其不是独立的保证人,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原告不能据此认为被告毕红梅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毕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该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荣成市热电厂有限公司、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对上述第一项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连成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被告毕红梅的夫妻共有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待荣喜水产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分得的部分,于分得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荣成市热电厂有限公司、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三、驳回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市热电厂有限公司、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被告连文喜、被告贺丽文、被告连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