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育芹,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建宝、艾朝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育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22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小孩已经成年,目前应对原告���行补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2日生育一女罗某甲。婚后,被告谢某某离家多年,未尽到家庭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离家多年,未尽到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许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田建宝代理审判员  艾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