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路42号。法定代表人张曙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16号。负责人李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朗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曙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德公司诉称:其所有的苏B×××××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5月7日,其驾驶员候学亮驾驶该汽车与余波发生交通事故。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一审判决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终审判决,扣除交强险部分,候学亮承担事故损失26433.34元,该款候学亮已经赔付给余波。保险公司以余波种植美容义齿并非治疗必要为由,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理赔款26433.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朗德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其仅认可6681元,安装义齿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朗德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5月7日,余波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N67761的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梁湖大桥桥面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前方候学亮停在梁湖大桥桥面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候学亮虽然开启警示灯,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致余波受伤,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余波、候学亮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学亮与余波在滨湖交警队的主持下对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约定涉及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侯学亮承担70%,由余波承担30%。事故发生后,余波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10日在无锡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手术治疗,拔除其左上1、右上1共2枚牙齿;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22日在无锡市口腔医院接受了门诊及手术治疗,拔除其左下1、右下1共2枚牙齿,并进行了义齿植入。余波共花费医疗费46681.92元,其中于2013年8月8日产生美容义齿ITI植入术费用24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产生美容义齿ITI修复费用16000元,上述合计40000元。2014年3月13日,余波向滨湖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锡滨民初字第0409号。余波请求法院判令1、侯学亮、朗德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681.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义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7元、财产损失1310元、评估费60元,合计58038.92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侯学亮和朗德公司按8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因余波向滨湖法院申请,经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波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余波支出鉴定费1160元。庭审中,余波、侯学亮、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余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310元,产生无锡市口腔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6681.92元;侯学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停车费为400元,该损失由余波承担100元,在侯学亮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抵扣。侯学亮、保险公司对余波在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口腔医院共产生46681.92元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为种植美容义齿花费的40000元,不属于××辅助器具且无必要性。滨湖法院认为:对于余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310元、医疗费6681.92元双方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在无锡市口腔医院进行美容义齿ITI植入术和美容义齿ITI修复术产生的费用40000元,根据无锡市人民医院和无锡市口腔医院病历、医嘱、X光片显示、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根据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口腔医院的意见,保险公司认为种植美容义齿无必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确认余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46681.92元。营养费按每日18元计算60日为1080元。对于余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余波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波医疗费损失46681.9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10元,合计52971.92元。因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余波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共3900元,承担车辆修理费1310元,合计1521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7761.92元,由侯学亮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26433.34元。因侯学亮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余波支付10200元,扣除余波应当承担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停车费100元后,侯学亮尚需向余波支付16987.34元。滨湖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1、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余波赔付15210元;2、侯学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余波赔付16987.34元;3、驳回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侯学亮已将全部赔偿款26433.34元支付给余波。侯学亮明确其已支付的赔偿款由朗德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给其。以上事实有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民事判决书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收条1份、委托书1份、情况说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朗德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朗德公司许可的合法驾驶人侯学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余波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余波与侯学亮对案涉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侯学亮对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符合规定。保险公司提出种植美容义齿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滨湖法院、无锡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侯学亮按70%的赔偿比例承担余波损失26433.34元,该款侯学亮已支付给余波,侯学亮明确表示其所支付的赔偿款由朗德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其返还,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部分损失向朗德公司进行理赔。综上,对于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朗德公司保险理赔款2643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此款已由朗德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朗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61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朗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