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保华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行诉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保华,男,1940年10月25日生,汉族。唐保华因诉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锡滨行诉初字第00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01年因无锡市重点工程太湖大道环境工程需要,就无锡市滨湖区范围内太湖大道两侧绿化用地由滨湖区农林部门与所涉镇、村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涉及唐保华妻子糜天喜种植的1.23亩葡萄田,糜天喜于2001年2月领取了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5043元。2014年,唐保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无锡市滨湖区蠡园街道办事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给予补偿的相关规定,支付补偿金162.36万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唐保华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162.36万元补偿,该诉讼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唐保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唐保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唐保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唐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朝华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富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华智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