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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商初字第302号原告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王天井巷143-145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育金、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薛荣春。原告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诉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戴美祥及委托代理人丁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万众公司诉称,其系专门向客户供应五金机电的公司,被告系其的长期客户。自2013年8月至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7195.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7195.7元。被告东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订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五金零部件,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月底一次性对账后开票,对账日期为每月25号。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61294.45元,以上发票被告均进行了抵扣。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共向被告提供金额561294.45元的五金零部件,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其货款374098.75元,故至今结欠其货款18719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订购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订购合同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7195.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19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195.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元,由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蔡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