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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经向琴(另案处理)介绍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毒品买卖事宜后,携带毒品同冉某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路古庄路口“包美味”店内等候交易。在该店内,杨某将一包用卫生纸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晶状物交给冉某,由冉某拿到门口同胡某交易。双方刚交易完成,遂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冉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胡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晶状物2.5克及吸管、铝箔纸等物。经毒品鉴定,现场缴获的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该毒品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经向琴介绍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毒品买卖事宜后,携带毒品同冉某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路古庄路口“包美味”店内等候交易。在该店内,杨某将一包用卫生纸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晶状物交给冉某,由冉某拿到门口同胡某交易。双方交易完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冉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胡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晶状物2.5克及吸管、铝箔纸等物。经毒品鉴定,现场缴获的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收据、情况说明、另案处理审批表、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毒资照片、手机短信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冉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庭审时被告人杨某已怀孕,现为晚孕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铝箔纸一盒、吸管一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人民陪审员  洪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