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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飞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北京飞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5382号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三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11627-9。法定代表人龚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飞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39号楼39-06,组织机构代码78685252-X。法定代表人陈芝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飞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蒸汽挂烫机系列产品。第二份供销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2012年5月31日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大量的产品,累计货款242104元,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过货款74464元,但至今仍欠1676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78552.68元(其中货款167640元,利息10912.68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其后的利息仍按照6%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证明,证明其名称为北京飞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以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不予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有误,属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姗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