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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中段。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乃荣,男,1963年2月26日生。被告王天喜,男,1976年4月6日生。被告王景利,男,1979年3月1日生。被告王秀占,男,1953年1月18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与被告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王天喜与滑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执行利率及还款方式,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并且保证人王景利、王秀占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确认。2012年3月20日王天喜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9942.6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我行人员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天喜偿还借款人民币29942.6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景利、王秀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王景利、王秀占为被告王天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0日原告滑县农行向被告王天喜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12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仍欠本金29942.67元及利息2949.56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欠款证明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行与被告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天喜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天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仍欠本金29942.67元及利息2949.56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天喜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滑县农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景利、王秀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天喜追偿。被告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9942.67元及截至2015年3月2日利息2949.56元(2015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景利、王秀占对被告王天喜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利、王秀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天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由被告王天喜、王景利、王秀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