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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邓砥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邓砥,广州市智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学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成,女,汉族,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蓝荣富,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砥,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智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横街**号***房。法定代表人:侯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伟伦,男,汉族,系该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检测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邓砥、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智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智建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检测中心申请再审称:1、邓砥从未入职我中心处,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凭邓砥提供的所谓“上岗证”就认定邓砥与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2、劳动报酬的发放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我中心从未向邓砥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二审法院也查明了邓砥的劳动报酬并非由我中心发放的事实,却仍然认定和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逻辑荒唐;3、劳动者由谁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参考的重要因素,我中心从来没有对邓砥进行管理,邓砥无需遵循我中心的管理制度,甚至根本不认识我中心的员工;4、邓砥所用钻机、钻头等劳动工具由智建盛公司提供,邓砥的直接劳动成果由智建盛直接享有,二审法院确认劳动关系,显然严重错误;5、二审判决严重脱离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将导致十分严重的后果。综上,请求立案再审。邓砥和智建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检测中心和邓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检测中心应否向邓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关于检测中心与邓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邓砥主张其与检测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岗证、岗位证、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的继续教育证明、准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检测中心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二审补充提交十六项证据予以证明。从该十六项证据并结合本案一审证据、各方陈述来看:一则,虽然检测中心与智建盛公司签订有《检测项目现场协作协议书》等协议,约定由检测中心承接工程桩检测项目,由智建盛公司进行钻机抽芯等检测现场作业,检测中心支付协作费给智建盛公司,但智建盛公司并不具备从事该检测现场作业的相应资质。邓砥作为工程勘察钻机机长,属于检测中心相关工程检测业务的必配人员,邓砥亦是持有检测中心所发上岗证进行钻机抽芯检测作业。检测中心的证人广州拓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在一审时也陈述机长是以检测中心员工的身份进场作业,工地是由检测中心进行管理;二则,陈某乙的书面证言也可反映,邓砥等机长的工程量是由检测中心负责该工地的技术人员签名确认,而陈某乙只是负责汇总统计后再与机长进行结算;三则,从检测中心提供的6份钻机机长上岗培训考试试题及培训签到表来看,其他涉案人员也是参加检测中心组织的培训及考试上岗作业的,虽然其中出现了“智建盛”的名称,但亦是与检测中心其它部门同时出现,检测中心也是将其列为“所在部门”;再则,即使邓砥的工资是通过智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亲的银行账户发放,但作为劳动者,客观上其只是在付出劳动后获取劳动报酬即可,其获取的劳动报酬是从哪个账户转账支付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即是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或其它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况,检测中心、邓砥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邓砥的工作内容是检测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持有检测中心所发上岗证且以检测中心员工的身份进入工作场地作业,并接受检测中心的管理,即使检测中心将其钻机抽芯等检测现场作业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智建盛公司协作管理,但检测中心仍然是该劳动成果及利益的最终获取方,据此,二审认定检测中心与邓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检测中心主张由于和邓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没有充分的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检测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