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管永林与陶建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林,陶建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管永林。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友。原告管永林诉被告陶建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林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因养鸭需要承租原告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十六组的土地0.381亩以及相应水塘,双方约定租期为十年,租期至2014年1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即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返还土地,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土地。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十六组的0.381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陶建友辩称:(1)其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2)其要求续租土地,并可以增加土地租金。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管永林将其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十六组的0.381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陶建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是十年,即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陶建友仍占用涉案土地,故原告管永林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原告管永林不同意续租,故被告陶建友应当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管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陶建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原告管永林的位于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十六组的0.381亩土地返还原告管永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建友负担。此款原告管永林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陶建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永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