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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龙与被告车凯、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龙,车凯,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天龙,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环,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凯,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巢湖市太湖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龙与被告车凯、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林、被告车凯、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春、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龙诉称,2014年04月20日17时40分许,车凯驾驶皖E×××××大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宁乌公路35.6KM附近,由于疏忽观察、操作不当,撞到王天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车凯负全部责任,王天龙无责任。王天龙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皖E×××××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44641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车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8637元,请求一并解决。不同意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划分无异议。皖E×××××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0日17时40分许,车凯驾驶皖E×××××大型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乌公路35.6KM附近时,因车凯观察疏忽且措施不当,撞到由王天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王天龙受伤,两车损坏。王天龙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创伤性血气胸3.肺裂伤4.肩胛骨骨折5.脑梗塞6.创伤性休克7.胸椎骨折8.腰椎骨折9.颅底骨折10.胸壁挫伤伴出血11.心律失常12.肝功能不全。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车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天龙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王天龙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多发胸椎右侧横突、棘突及腰1-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为应为150日。该次鉴定鉴定费为2360元。再查明,皖E×××××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凯已垫付医疗费108637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陈述的原告当庭增加的医疗费系车凯垫付的医疗费。审理中,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书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现场撤除施救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89541.5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1张。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89541.5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9天=1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3500元/月×30天=11900元,提供住院期间的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8400元,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天龙之女王保萍对王天龙进行了护理,王保萍月工资3500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为应为100元/天×90=9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工费发票予以采信。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30天=105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210天=224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航盛家具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事发前该公司工资表、该公司的单位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安装内勤工作,月工资3200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为,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15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可按照本年度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为210天,即1630元/月×7月=1141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8年×32%=197832.96元,提供服务搬迁补偿协议,证明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成立,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可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600元。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次数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认定为8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00元,其提供2015年1月7日金额1500元车辆配件发票一张和金额100元事故现场撤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配件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1064.52元。本院认为,皖E×××××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天龙的损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书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皖E×××××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10064.52元,因车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天龙310064.52元(310064.52元×100%)。综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需赔偿原告王天龙431064.52元。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主张被告车凯垫付的108637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凯的垫付款应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支付给车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天龙431064.52元(被告车凯垫付的108637元从此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车凯);二、驳回原告王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为10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车凯、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