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党某某、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彰武路XXX弄X号XXX室门口,由肖某某望风,由党某某使用T型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90元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又至本市开鲁路XXX弄X号X楼电梯口,由肖某某望风,由党某某使用T型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至本市公平路XXX号XX旅馆门口欲将上述赃物出售给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