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汤某某,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甲,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静,女,1988年5月6日出生,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生一女孩苑某乙,2013年1月30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做任何和好工作,双方自2013年农历1月5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及家人借款9万元,被告应该全额返还此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苑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苑某甲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一个女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于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婚前向原告及家人借款9万元不属实,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苑某甲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生一女孩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农历1月5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提供双方所签协议书一份,称被告殴打原告数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是被迫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上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答辩状一份,称被告已在答辩状中认可婚前其在购买小轿车时,原告为其支付9万元,被告称答辩状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的,且原告提到的9万元并没有用于购买小轿车,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返还。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13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协议书、被告民事答辩状、(2013)郓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分居时间较长,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签有协议书,被告虽称其是被迫签字,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生育女儿苑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汤某某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为9130元÷12×25%×186个月=35378.75元。被告虽称上次起诉离婚时答辩状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于推翻自己在答辩状中的陈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款用于购买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分割其中一半价款45000元,由于车辆已部分折损,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3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苑某乙,由被告苑某甲抚养,原告汤某某支付被告苑某甲孩子抚养费353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苑某甲返还原告汤某某车辆折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承安审 判 员 彭济尧人民陪审员 马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丙杰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