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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兰华、李丁等与党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华,李丁,李娜,李伟伟,李乐乐,党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杨兰华。原告李丁。原告李娜。原告李伟伟。原告李乐乐。法定代理人李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海燕,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庆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15号万达广场D座16层。负责人李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兰华、原告李丁、原告李娜、原告李伟伟、原告李乐乐与被告党庆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海燕,被告党庆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6日5时35分许,李艺林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贯路以东100米处,与被告党庆国驾驶的鲁A×××××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李艺林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党庆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艺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李艺林近亲属,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255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35元,共计人民币908579元。根据事故责任,五原告主张按照6:4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429431.6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党庆国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党庆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证因违章被公安机关暂扣导致无证,当时该被告驾驶车辆停放在路边,受害人李艺林驾驶摩托车撞在我的车上。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造成一人死亡,被告党庆国无证驾驶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只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因投保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5时35分许,李艺林未戴安全头盔且持注销的D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贯路以东100米处,与靠正阳西路北边顺向停车的被告党庆国驾驶的鲁A×××××号小客车左后角相撞,致两车损、李艺林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艺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庆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艺林,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顾官屯镇界牌村33号。李艺林配偶系原告李丁,其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李娜、原告李伟伟、原告李乐乐;李艺林父母分别系李洪立(已去世)、原告杨兰华,其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即长子李艺林、次子李振林。2013年5月20日及2014年5月18日,刘桂芳(甲方)与李艺林(乙方)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其中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座落在青岛市城阳区北程村309号,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租用期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内房屋租金为12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李艺林,系山东省东阿县顾家屯镇界牌村33号村民,于2013年5月20日暂住我社区居民刘桂芳房屋居住。”2014年11月20日,刘桂芳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李艺林,系山东省东阿县顾官屯镇界牌村33号村民,于2013年5月20日至今暂住北程社区309号居民刘桂芳家。”2014年8月11日,深圳仕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李艺林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深圳仕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乙方李艺林,期限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甲方派遣乙方至山东新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乙方在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乙方工作地点为山东,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基本工资1500元/月……。”2015年1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中载明:“注册号370214330014961,企业名称山东新邦运输有限公司棘洪滩新邦物流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集贸市场1号楼A1网点……。”2014年12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支行出具账户交易明细二份,其中载明:“户名李艺林,2014年2月16日、5月11日、5月28日及7月12日,分别在青岛市城阳区支行交易。”五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李艺林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居住,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5262.9元(42688元/年÷365天×15天×3人),但其主张误工费5335元;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0元(杨兰华22060元/年×11年÷2人+李乐乐22060元/年×1年÷2人)。五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定额票据9张,计450元,据此主张尸检费450元。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五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2550元。五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被告对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12个月×6个月)、尸检费45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党庆国,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信息网下载查询结果,载明:“党庆国,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08年10月20日,有效期止2014年10月20日,累积记分12分,当前状态超分、暂扣、逾期未换证。”被告党庆国为鲁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党庆国支付五原告人民币4000元,五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一款、第四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载明了“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一栏均有被告党庆国签字确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发时被告党庆国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党庆国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认为当时不知情,没有仔细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艺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庆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党庆国与李艺林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五原告作为李艺林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党庆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A×××××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党庆国为鲁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党庆国驾驶证有效期止2014年10月20日,事发时已经累积记分12分,当前状态显示超分、暂扣、逾期未换证,根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党庆国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在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抗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应由被告党庆国赔偿其中的30%。事故发生后,被告党庆国支付五原告人民币4000元,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年÷12个月×6个月)、尸检费450元,证据充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艺林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0元(杨兰华22060元/年×11年÷2人+李乐乐22060元/年×1年÷2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36900元(704540元+132360元)。五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335元数额过高,应为5262.9元(42688元/年÷365天×15天×3人)。五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5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受害人李艺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450元、死亡赔偿金83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62.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65956.9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5956.9元(865956.9元-110000元),由被告党庆国赔偿其中的30%,即226787.07元(755956.9元×30%)。扣除已付款4000元,被告党庆国尚应赔偿五原告损失22278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兰华、原告李丁、原告李娜、原告李伟伟、原告李乐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党庆国赔偿原告杨兰华、原告李丁、原告李娜、原告李伟伟、原告李乐乐经济损失人民币2227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兰华、原告李丁、原告李娜、原告李伟伟、原告李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1元,由五原告承担144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80元,由被告党庆国承担421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党庆国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建 来自